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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杭州分行与杭州万**限公司、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行股**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沈*及其作为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0244267)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司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700万元整。同日,原**银行与被告沈*、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244267-001、0244267-002),约定由被告沈*、何*为被告万**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各自相互独立。同日,原**银行与被告万**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44267-003),约定由被告万**司以名下的房产为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该两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位于杭州滨江区南环路3276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和“杭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3394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3392号”)。抵押登记办妥后,原**银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与被告万**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0245611),并于当日向被告万**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金到期一次还清,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逾期罚息则再上浮50%即年率10.8%。鉴于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万**司开始出现欠息,已严重违约,因此原**银行向三被告寄送了付息通知单及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编号为02456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沈*、何*为被告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万**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何*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权益,故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487166.67元、罚息20543.27元,合计37507709.93(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沈*、何*就被告万**司的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万**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原**银行有权就被告万**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南环路3276号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全公司、沈*辩称,被告沈*、何君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北**行主张的贷款和还本付息等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方现经营困难,但始终没有逃避过债务,曾多次与原告北**行沟通、并配合其他法院执行拍卖被告的厂房,欲以拍卖的价款偿还北**行的贷款,至今未能成交;希望原告北**行能积极配合拍卖,促成拍卖成交。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北**行和被告万全公司、沈*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北**行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1、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北**行依被告万**司申请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7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

2、借款合同及借据3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银行与被告万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原**银行分别向被告万全公司发放3700万元贷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3、贷款放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银行向被告万全公司发放了3700万元贷款;

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银行与被告沈*、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沈*、何*为被告万**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万**司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万**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被告万**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万**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7、送达地址承诺函3份,拟证明被告万全公司、沈*、何*对送达地址作出的承诺;

8、付息通知书、提前收贷通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8份,拟证明原告北**行通知被告万全公司付息及通知三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三被告立即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北**行诉称的纠纷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基本条款6违约及补救措施中,6.2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使用贷款的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或金融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偿还上述违约使用的贷款本息,并就该部分贷款资金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100%(挪用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违约使用期间的罚息;贷款被违约使用又发生逾期的,适用挪用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按上述约定计收罚息不影响北**行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6.3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万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银行与被告沈*、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万全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银行由此依约通知三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履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被告万全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被告沈*、何*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银行依约主张三被告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487166.67元、罚息20543.27元,合计37507709.93(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沈*、何*就杭州万**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杭州万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银**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杭州万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抵押房产位于杭州滨江区南环路3276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和“杭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3394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3392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万全环保工程有**、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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