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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和平支行与杭州**限公司、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和平支行)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司)、鲁**、濮凡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司、鲁**、濮凡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和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200ck01号的出口风险参与合同一份,并在被**公司申请办理出口风险参与业务后,同意受让被**公司以赊销(o/a)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而产生的,以商业发票票面所载金额扣除发票上载明的被告给予进口商的折扣、佣金、减让及进口商已付款金额后所形成的出口合同项下的债权。该笔业务的发票金额为1124169.24美元,出口风险参与金额为890000美元,原告付款日为2012年3月2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4.85675%。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签订了编号为331200ck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9万美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濮**签订了编号为331200ck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风险参与申请书及相关合同、发票凭证、商业单据、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日将对应项下的出口风险参与款890000美元划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现本合同项下出口风险参与对应的进口商到期末付款,根据出口风险参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款项。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出口风险参与款490680.26美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3日为34762.90美元,合计525443.16美元(按当日汇率6.2372这算,合计人民币3277294.08元),及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请求判令被告鲁**、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交行和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放款凭证(水单及流水)2页,证明原告已经已依约将款项划入被告彩**司账户的事实。

2、利息清单2页,证明被告彩**司违约并欠利息的事实。

3、出口风险参与合同9页,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4、售货合同、发票、报关单、装箱单、提单44页,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凭证。

5、最高额保证合同6页,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6、保证合同6页,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交行和平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彩**司、鲁**、濮凡程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彩**司对本案所涉贸易进行投保,经本院核实,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贸易真实性有异议,鉴于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贸易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彩**司、鲁**、濮凡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出口风险参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出口风险参与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彩**司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及本合同项下出口风险参与对应的进口商到期末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彩**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彩**司应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金额及相应利息。因鲁**、濮**自愿为被告彩**司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出口风险参与款490680.26美元。

二、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利息34762.90美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0680.26美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濮凡程对杭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鲁**在最高债权额890000美元范围内对杭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交通**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36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濮凡程、鲁**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濮凡程、鲁**负担。

被告杭**限公司、濮凡程、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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