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胡**、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胡**、宋**、杭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宋**、荣*某、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胡**、宋**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12013002354)以及与被告荣*某、荣**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212013002354)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639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7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胡**、宋**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荣*某、荣**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宋**、荣*某、荣**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胡**、宋**;

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52%,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0.42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荣*某、荣**司为《借款合同》(编号:107212013002354)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借款人胡**无法联系、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为由,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上述通知书于2014年8月1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胡**、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联系,由其实际控制的担保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原告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8月1日被退回,根据通知与送达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1日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7日提前到期,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389.6元(1500000元*8.52%/360天*18天-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宋**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与复利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宋**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荣*某、荣**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荣*某、荣**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胡**、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与复利(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荣**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4278元,由被告胡**、宋**、杭州荣**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