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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陈**、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夏**、周**、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012013024469)起诉,要求判令:一、陈**、夏**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5185.79元;二、陈**、夏**支付罚息53971.9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之后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陈**、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2293971.92元;四、周**、肖*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夏**、周**、肖*答辩称:一、授信合同是三年,时间没有到;二、律师费过高;三、案件在萧**院和上城法院已经在实现担保物权,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陈**、夏**;

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6%;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2014年5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14年57.54元;

另查明,陈**与周**,夏爱香与肖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自认本案贷款发生在贷款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借款未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授信期限和借款期限系不同概念,被告以授信期限未到而认为借款期限亦未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本案应当驳回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夏**、周**、肖*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夏**、周**、肖*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1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夏**、周**、肖*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含复利)53971.9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夏**、周**、肖*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陈**、夏**、周**、肖*负担人民币12527;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夏**、周**、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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