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麻**、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麻**、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3000017)起诉,要求判令:一、麻**、龚**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843.71、逾期利息13920元(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215763.71元;二、麻**、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123576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麻**、龚**;

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执行年利率9.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结息周期调整,自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14年6月27日还76.29元、9月21日还0.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龚**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麻**、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84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麻**、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13920元(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麻**、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麻**、龚**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麻**、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