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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杭州分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行)诉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01f101097)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38.46元、利息人民币5646.34元及罚息人民币51.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判令被告胡**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如被告胡**不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胡**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景丽华庭3幢3单元1101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64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胡**;

贷款本金:人民币425000元;

借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2010年12月2日起算;

合同执行利率:按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为浮动利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

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

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期数240期;

实际还款情况:2014年2月24日以后,被告胡**不再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为由,宣布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提前到期;

抵押担保情况:被告胡**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景丽华庭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对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胡**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景丽华庭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胡**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支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697.48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支付原告北京**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北京**杭州分行对被告胡**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景丽华庭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4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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