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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彭埠支行与戚**、戚惠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戚**、戚**、王**、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银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王**、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基于其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2份、《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欠息清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戚**、戚惠法、王**、蔡**归还截止2014年11月8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8305.09元;2、被告戚**、戚惠法、王**、蔡**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戚**;

保证人:戚惠法、蔡**;

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7000元;

借款期限:借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合同执行利率:分别执行月利率7.00001‰、7.5‰;

逾期利率标准:罚息利率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月20日;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应付利息、罚息人民币7600.31元、704.78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元;

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另查明:戚**、王**于1990年5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与被告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戚惠法、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利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王**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戚**所负债务同意按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王**应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彭埠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戚**、王**应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彭埠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8305.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戚**、蔡**对上述被告戚**、王**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戚**、戚惠法、王**、蔡**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戚**、戚惠法、王**、蔡**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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