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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泰兴市支行与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行)与被告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泰兴农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即贷款人(该房产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19号1幢4号,面积267.9平方米,房产他项权证编号:泰房他证黄桥字第135581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泰他项(2013)第2316号),抵押借款130万元,正常执行利率5.895%,逾期执行利率8.8425%,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月。双方同时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该笔贷款由杨**父亲杨**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按约放款,但自2014年1月起,借款人连续3期以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结欠借款本息1311860.56元(其中本金1286456.69元,利息25403.8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5月30日,杨**偿还了3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保障国有信贷资产免遭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508.69元,利息25671.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伟辩称,借款、抵押是事实。房贷由我父亲杨**帮助办理,我本人在打工,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杨宏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杨**、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因购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19号1幢4号房产,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期限25年。我们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与原告泰**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抵押人杨**以其购买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19号1幢4号房屋设定抵押,购房总价200万元。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泰**行于同年5月20日发放贷款130万元给杨**,杨**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5.895%,逾期年利率8.84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期2038年5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杨**已经连续逾期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结欠贷款本金1280508.69元,利息25671.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情况说明、个贷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对所欠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杨**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在登记确定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泰兴市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280508.69元,利息25671.8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三、被告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提供抵押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219号1幢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权利价值1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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