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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杨**、黄**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39.3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4039.53元(暂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之后以302239.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036%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杨**、黄**;

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

合同执行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10.08%,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于2014年4月17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16.01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05元,其余本息未予归还;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黄**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理应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黄**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2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黄**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4039.5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此后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黄**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4元,由被告杨**、黄**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51元,由被告杨**、黄**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黄**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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