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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胡**、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胡**、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胡**、吕**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92014002876)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493.83元、逾期罚息1350元、复利67.8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胡**、吕**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吕*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胡**、吕**;

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1%,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7月21日归还利息306.17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14元,其余本息未付;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借款人欠息为由,向胡**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胡**于2014年8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胡**、吕*宣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胡**、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胡**、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原告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由胡**签收,故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吕**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413.69元(800000元*8.1%/360天*54天-306.17元-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吕**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吕**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暂算至2014年8月24日为1350元(800000元*8.1%/360天*1.5*5天),此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应以欠付利息(不含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24日为66元,此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吕**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吕**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4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350元、复利人民币66元(暂算至2014年8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80元,合计人民币10739.5元,由被告胡**、吕**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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