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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颜**、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颜**、程**、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42013002575)、《担保合同》(编号:107142013002575)起诉,要求判令:一、颜**归还借款本金3490035.31元;二、颜**支付逾期罚息142524.32元(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349003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三、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3652559.63元;四、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新**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颜**、程**;

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结息周期调整,自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约付息,2014年3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于2014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2014年4月12日还款344.26元、4月18日还27000元、6月21日还1.39元,至2014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490035.31元;

担保情况:新**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另查明,颜**、程娇容系夫妻关系,并一同向原告申请本案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900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42524.32元(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颜**、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颜**、程**、永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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