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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与洪**、杭州华**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洪**、杭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肖**、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洪**签订的编号为(20008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3635.57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洪**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被告华**司、肖**、张*对被告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华**司、肖**、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洪**。

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8%。

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年息10.14%。

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此后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507.79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0.36元。至2014年4月11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13532.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复息98.2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未付。

担保情况:华**司、肖**、张*为被告洪**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超出被告实际所欠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归还原告浙商银行**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支付原告浙商银行**东支行利息人民币13532.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洪**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复息人民币98.2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洪**支付原告浙商银行**东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肖**、张*对被告洪**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6元,由被告洪**、杭州华**限公司、肖**、张*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83元,由被告洪**、杭州华**限公司、肖**、张*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洪**、杭州华**限公司、肖**、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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