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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林**、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林鸿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7.80元;2、判令被告林**向原告支付罚息5697.71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以1513507.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被告陈**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林鸿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林**。

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9%,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实际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

实际还款情况:利息结清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利息4.70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05元,其余本息未付。

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朱*以其名下位于武义县城东升路××号房产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房他证武字第68×××号);原告已就上述抵押房产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被武**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就该裁定申请执行。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朱*、林**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林**、林**、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林**未能按约偿还利息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林**邮件于2014年5月12日被退回。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林鸿帅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林*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理应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向借款人林*新发出的提前收贷通知于2014年5月12日被退回,故以该日作为双方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被告林*新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标准。案涉贷款发生于林*新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应与林*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林鸿帅自愿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52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罚息(含复利)人民币3541.3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林**、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林鸿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9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49元,被告林**、陈**、林**承担人民币18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陈**、林**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林**、陈**、林**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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