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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公司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集团)、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某,被告浙**司、碱业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展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中**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年5.544%,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浙**司清偿上述债权,但截止起诉日,浙**司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尚欠本金43172731.13元。另被告展望集团、碱业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该七被告应当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公司甲即归还借款本金43172731.13元、利息4724235.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为4724235.73元,2010年11月1日起至浙**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5.544%上浮30%计算)。二、本案律师费用243377元由浙**司承担。三、判令展望集团、碱业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初步确认该数额,对利息数额,由于时间问题,将尽快核实确认。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认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实际支付依据予以认可。

被告展望集团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50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以及对利息的组成及计算方式予以说明。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日利率按年利率360天计算,实际天数也应当以每月30天、每年365天计算。

被告碱业公司、冯*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某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司乙致,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承认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也认可担保合同的效力。但被告碱业公司认为,虽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碱业公司为被告浙**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协议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碱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超过主债务的二分之一。

被告冯*、冯*、金某某、冯*在庭审中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浙玻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四被告承认和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的事实,但签订担保合同是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四被告与主债务人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与冯甲系亲属关系,四被告是工薪阶层,希望法院合理认定责任。此外,被告冯*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其私章是公司保管使用的,其本人对此不知情,目前被告冯*确有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浙玻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以及合同对利息、期限、担保人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展望集团、碱业公司为被**公司向本案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冯*、冯*、冯*、金某某、冯*为被告浙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被告冯*提供担保的事实,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是被告冯*子女把着他的手签字的,并加盖私章,提供担保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通知单和记账联等,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展望集团对证据2中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上未写明保证期间。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在2008年12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望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展望集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他证据,因被告展望集团不是合同的主体,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利息计算清单某某被告浙**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碱**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司乙致,对证据3中原告与冯*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合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冯*、金某某、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一致。被告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司乙致,对证据2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与冯*有关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利息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本院审查,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予以认定。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与被告碱业公司提供担保有关的证据,被告碱业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认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已提供被告碱业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书,被告碱业公司后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与被告展望集团提供担保有关的证据,被告展望集团认为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但该争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除被告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冯*虽认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保证合同上除了签名还加盖了其私章,可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展望集团签订编号为绍兴县2008保0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司为债务人,被告展望集团为保证人,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冯*、冯*、冯*、金某某、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除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冯*、冯*、冯*、金某某、冯*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碱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兴县2008保0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除约定担保人为被告碱业公司,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中**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年5.5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5000万元借款打入被**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尚欠本金43172731.13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代理费为243377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433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展望集团、碱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展望集团、碱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展望集团认为其为被告浙**司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展望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展望集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原告与被告浙**司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发生于2008年12月10日,届满之日为2009年5月10日,故被告展望集团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起两年。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向被告展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展望集团、碱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五自然人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五自然人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冯*、金某某、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冯*虽认为其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在合同中除了“冯*”的签字外还盖有“冯*”私章,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亦应视为其为被告浙**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五自然人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各自然人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浙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43377元、其余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的承担也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3172731.13元,支付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4724235.7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33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冯*、冯*、冯*、金某某、冯**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825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杭州**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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