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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王**、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诉被告王**、孟**、宣**、陈*、赵**、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第四、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及被告陈*,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六被告(第二次)、第七被告(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112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7.544%。第一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的定期存单设立了质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质押存单中的40万元予以扣划,用来归还部分本息。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74653.36元、贷款利息人民币40230.58元,共计1614883.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三、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二、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第二、第三被告所开设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上述借款。

第四、五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提供相应的担保及联保资料时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参与了个人联保的骗贷行为,他不具备担保能力,原告就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有过错,第四、第五被告受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了保证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骗贷,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第四、第五被告也将向原告的上级部门及银监部门投诉。第五被告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第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七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四、五部分答辩意见,即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且第六被告已归还本金,希望调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联保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一被告将4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证据3:借款还贷明细列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还贷情况以及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四、五被告认为:对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申请表载明家庭年收入50万元有异议,原告在放贷之时是否对该年收入进行核查,这影响到被告四、五作出保证是否被欺诈。联保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借款用途及第十四条承诺均载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以及借款人提供给贷款人的资料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且积极配合贷款人对收入等的检查,原告有权也应当对贷款实际使用情况及个人的资信情况进行核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是原告的计算方式,具体金额请法院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四、五在作出保证前受到欺诈,故该费用由被告一承担。第六、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5:应第四、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王**资产情况调查表1组。经质证,第二、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原因不予认可。第四、五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要求看原告装订成册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被告、第六、七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二、三、六、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涉及担保资信审查,因本案系人保,而非物保,且资信的程度高低影响的是风险,而非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112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7.544%。第一被告将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的定期存单设立了质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质押存单中的40万元予以扣划,用来归还部分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对第五被告提出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因在《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尾部担保人处有第五被告签名,明确了第五被告系担保人,故不予采纳。对第四、五被告提出第一被告存在骗保,要求移送公安处理的抗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骗保行为,且《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开头处明确记载“借款人与各保证人自愿共同组成贷款联合担保组织,即联保体,以联保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作为保障”,据此联保体的成员信用应当由联保体成员各自审查把握,并最终确认是否同意为联保体成员,所以资信审查不当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资信材料虚假,故对第四、五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及第六、七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4653.3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40230.58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孟**、宣**、陈*、赵**、庄**、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47元,由七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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