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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陈**、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新城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11320120000330)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高**、王**和何**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被告高**、王**和何**均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载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人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保证函,依约向借款人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65338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何**、高**、王**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利息8632.44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何**、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二份,要求证明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自愿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内,为原告向被告陈**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回单两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陈**、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11320120000330)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高**、王**和何**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被告高**、王**和何**均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人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保证函,依约向借款人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65338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何**、高**、王**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农村商业**新城支行与被告陈**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约定,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自愿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内,为原告向被告陈**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在应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8632.44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高**、王**应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449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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