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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魏*、王某某、魏*、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魏*、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与魏*签订了嵊**(黄*)保借字第893112008000825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王某某、魏*、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魏*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1年6月29日,魏*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68942.30元。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8492.3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王某某、魏*、魏*对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魏*、魏**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借款人魏*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及拟提供王某某、魏*、魏*为该贷款作担保。

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7月14日向魏甲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4、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9日,魏*尚欠银行本金15万元、利息68492.30元。

被告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2008年7月11日,原告填写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万元,并拟以魏*、魏*、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08年7月14日,魏*与原告签订了嵊**(黄*)保借字第893112008000825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按季结息,款由被告魏*、魏*、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魏*。借款后,魏*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1年6月29日,魏*尚欠银行本金15万元、利息68492.30元。被告魏*、魏*、王某某亦未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魏*、王某某、魏*、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应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但被告魏*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王某某、魏*、魏*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1年6月29日的利息68492.3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魏*、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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