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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与许*、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行金华市分行)、钱**、王**、盛竹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6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甲方)与钱**(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70121111131985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乙方单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支用单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甲方)与许*(乙方)签订编号为330701311110686755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为钱**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3070121111131985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487号商7幢3-202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7-91337号)设定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债权范围:钱**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75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钱**向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贷款75万元,后于2012年12月6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7月11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更名为邮储**市分行即本案原告。2012年12月7日,钱**向邮储**市分行申请贷款7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30701112120578628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钱**申请支用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玻璃;按月付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根据该支用单约定,罚息利率为11.7%。同日,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支用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邮储**市分行按约将75万元贷款发放至钱**开立于其处的账号为60×××04的账户。后钱**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钱**尚欠邮储**市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0568.23元。另查明,钱**、王**系夫妻,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许*、盛**系夫妻,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邮储**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邮储**市分行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钱海*、王**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0568.2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钱海*、王**支付邮储**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8000元;3、邮储**市分行对许*、盛**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487号婺江新村商7幢3-202室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华市国用(2006)第7-91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许*、钱海*、王**、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钱海*、王**、许*、盛**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贷款人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现已更名为邮储**市分行即本案原告,其权利和义务理应由更名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邮储**市分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钱海*于2012年12月7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邮储**市分行要求钱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人与钱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应对钱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487号商7幢3-202室房屋为钱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市分行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贷款人与钱海*、王**、许*、盛**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邮储**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钱海*、王**、许*、盛**承担。邮储**市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钱海*、王**、许*、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钱海*、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邮储**市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0568.23元,共计760568.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钱海*、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邮储**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三、邮储**市分行对登记在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487号商7幢3-2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收取5893元,由钱海*、王**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确实为钱海*、王**向邮储**市分行借款7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许*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当时邮储**市分行借款给钱海*的期限为一年。第二年,钱海*、王**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之后,钱海*、王**又向邮储**市分行再借款75万元,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认可,故对该次借款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钱海*、王**在第二次借款到期未还后,邮储**市分行主管工作人员曾到许*家中催款,当时钱海*还在金华,有足以清偿借款的资产,许*和盛**还向其提供资产的详细情况,并陪同其一起到钱海*资产所在地实地查看,要求邮储**市分行对其资产进行保全,并及时向法院起诉。但邮储**市分行不置可否,不闻不问,以致造成一个月后钱海*、王**转移全部资产(包括奔驰500汽车一辆价值130多万、奥迪a6一辆价值40多万、钢化玻璃设备价值80多万等其他玻璃存品)。综上,即使许*有提供抵押担保,其也已尽到担保义务,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邮储**市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邮储**市分行与许*、盛**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钱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75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钱海*第二次借款的时间在许*和盛**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以抵押合同对这笔债权是有效的,而且邮储**市分行在发放第二次75万元贷款时,还让许*本人提供其抵押的房产有否被法院查封的信息,许*也提供了抵押房产未被保全的信息,所以许*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是事实。二、许*所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海*、王**、盛*宣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钱海*、王**、许*、盛**,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邮储**市分行向本院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在2012年12月6日向金华市房管登记机关查询本案抵押房产是否被查封的信息,从而说明许*对第二次放款是知情的。

许*对邮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申请表中“许*”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是我老婆叫我签的,具体查询也不是我去查询的。

钱海*、王**、盛**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对邮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许*对查询申请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与邮储**市分行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487号商7幢3-202室房屋为钱海*与邮储**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3070121111131985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钱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75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钱海*对于其于2012年12月7日向邮储**市分行支用的75万元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在许*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故邮储**市分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许*以对借款不知情以及邮储**市分行未及时对钱海*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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