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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应小*、永康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永合行”)、原审被告永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永康市芝*增益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增益电器配件厂”)、胡**、胡**、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鹏**司向永合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77‰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永合行可提前收回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增益电器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胡**、应小湘、胡**、杨**各向永合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永合行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鹏**司账户。借款后,鹏**司按约支付了2013年前3季度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8315.03元,其后鹏**司再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永合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500元。

永合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鹏**司归还永合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315.03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77‰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65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罚息、复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6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鹏**司支付永合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鹏**司负担;4、由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永合行将复息变更为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增益电器配件厂、胡**、胡**、杨**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应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小*与胡**已于2011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说明厂房和公司的经营权归胡**所有,与应小*无关。但离婚时,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应小*,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将公司过户给胡**。2013年5月,胡**因鹏**司需要资金向永合行贷款,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应小*,故**行提出要求应小*签字。胡**多次找应小*要求签字并写明无须应小*承担任何后果,且说明其哥哥胡**、嫂子杨**也已经签字担保,应小*为此才签字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合行与鹏**司、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鹏**司尚欠永合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鹏**司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故永合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鹏**司负担。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为鹏**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永合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鹏**司、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限公司归还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8315.03元,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77‰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息(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65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6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永康市**限公司支付浙江**作银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永康市芝*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永康市**限公司、永康市芝*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9元,由永康市**限公司负担,由永康市芝*增益电器配件厂、胡**、应小湘、胡**、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应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应小*与胡**于2011年4月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鹏**司经营权和厂房归胡**所有,与应小*无关。离婚时,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应小*,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将公司法人资格及时过户给胡**。2013昕5月,胡**实际经营的鹏**司因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胡**多次向要求应小*签字,遭应小*多次拒绝。后胡**当面书写无需应小*承担任何后果,并表明该笔贷款由其哥哥胡**和嫂子杨**担保,都已签字。应小*才跟随胡**去永合行签字。当时,应小*就发现担保人杨**的字迹与以往字迹不同。但在永合行信贷员的保证和胡**的劝说下,应小*才在上面签字。一审中,应小*向法院书面进行了说明,并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担保人杨**的笔迹做司法鉴定。事实证明,正因为永合行自身的审查失误造成了发放贷款成功的欺诈事实。一审法院对永合行和胡**联合欺诈的事实不顾,做出错误判决,损害应小*的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永合行由于自身的错误对担保签字未能进行严格的审查,事实造成了永合行信贷员联合胡**诈骗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正视应小*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回避担保人杨**签名是他人冒名的事实。三、永合行在贷款过程中资质审核有问题,与胡**恶意串通进行诈骗侵害其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应小*不应承担。

永合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各被告之间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小*认为本案当中担保人之一杨**并非杨**本人所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杨**的字永合行可以明确确认是杨**本人所签。应小*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对杨**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也应由杨**本人提出,应小*无权提出笔迹鉴定。永合行的工作人员对鹏**司这笔贷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贷款资质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与胡**之间更不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诈骗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应小*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胡**当时叫其签字,并承诺过跟其毫无关系,不需要应小*承担连带责任。

对应小*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永合行认为: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非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基于应小*作为独立担保人承担责任。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这个证肯真实,也只能作为应小*和胡**之间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应小*与胡**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离婚的相关情况,但与应小*的保证行为并无关联。胡**的证明,因其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明属实,也只能说明应小*与胡**之间存在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应小*对外的保证行为。故对应小*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5月22日鹏**司向永合行借款时,应小*自愿在保证函上签名盖章,为鹏**司向永合作借款提供保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应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小*二审中提出保证函中杨**的签字与以往笔迹不同,系他人冒写,要求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杨**系本案保证人之一,一审中,杨**并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认定杨**对签名及保证责任已予认可。应小*提出的鉴定,在本案中无实际必要。且应小*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未提供证明杨**签名系他人伪造的初步证据。故应小*二审中提供的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应小*提出永合行在对鹏**司借款过程中资信审核不严,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永合行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应小*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应小*提出永合行与胡**恶意串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应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8元,由上诉人应小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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