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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义乌市分行与王**、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司义乌市分行、原审被告吴**、王*、王**、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起至今常年在外经商,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司义乌市分行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司义乌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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