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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施**、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和兴、楼**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4日,经借款人徐**申请,原告与徐**及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与金华**有限公司、徐**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15日,年利率8.484%,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执行,由被告施和兴、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徐**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徐**、金华**有限公司、徐**,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已申请执行。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欠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

金华**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施和兴、楼**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施**、楼**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施**从未对原告诉状中的贷款进行担保。2、本案已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所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徐**,被告施和兴、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债务人后又在本案中起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均有所区别,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诉讼。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施和兴、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徐**尚欠原告金**限公司的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和兴、楼秋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两上诉人对借款人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未进行最终担保确认,未订立借款保证合同,未形成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徐**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被上诉人承办此事的业务员找到上诉人施和兴,请求上诉人施和兴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个字。上诉人表示,如果要承担担保责任是不会签字的,于是被上诉人承办人员承诺该签字只是出于对其业务的帮助,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还需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将该承诺的内容写入该个人借款合同的第13条第11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此后,只有金华**有限公司和徐**与被上诉人另行订立了合同约定的保证合同,两上诉人因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未与被上诉人另行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两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与徐**之间的借款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二、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纠纷于2012年起诉借款人徐**及担保人金华**有限公司和徐**,并由金华**民法院作出了(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无权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首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存在保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未在2012年起诉上诉人的原因正是因为缺乏保证合同,而无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的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对象的选择权,并非重复起诉有特权。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对法律的曲解。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就该笔借款的2012年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查封了相应价值的房产,但一直未予执行,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有充分的保证,不存在诉讼上的必要性。如果本案判决生效,则有两个标的为四十万元的执行案件必须得到执行,这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两上诉人对借款人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未进行最终担保确认,未订立借款保证合同,未形成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10日,借款人徐**向被上诉人提出贷款45万元的申请,由徐**、金华**有限公司、上诉人施和兴、楼秋英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上诉人经办人员按照业务流程对上诉人的保证能力进行了审查,发现两上诉人在以往的贷款信用记录中有不良记录,两上诉人于3月10日、3月1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会有类似情况发生。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保证能力,上诉人施和兴联系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承包的工程总量280万元,将于2011年8月开工,工期于2011年年底开工。全部贷前准备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与借款人徐**、保证人徐**、金华**有限公司和两上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9900借01202),约定被上诉人向徐**发放40万元借款,由徐**、金华**有限公司和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当事各方分别在合同对应位置签字盖章或加盖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放款审查人员提出,保证人徐**、金华**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和手印位置位于贷款人盖章处下方且有部分重叠,要求针对保证人徐**、金华**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与徐**、金华**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99001保00522、201199001保00568),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3.11条注明“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199001保00522、201199001保00568”。这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徐**发放了40万元借款。从以上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起码自2011年3月10日起即因上诉人为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一事开始联系沟通,期间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和证明经济实力的证明等相关资料文件。这些资料文件的提供,充分表明上诉人对其将为徐**向被上诉人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事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主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对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徐**、保证人徐**、金华**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当时使用的信贷格式合同,该合同文本中将借贷条款和担保条款合并在一个合同中进行体现,相对应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在一个合同中进行签字。被上诉人经办人员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过上诉人的签字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与保证人徐**、金华**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是因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徐**和金华**有限公司的签章存在瑕疵,根据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整改。该整改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存在影响。在法律关系上,《保证合同》应视为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合同,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样也不会影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为借款人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已订立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关系有效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正确。被上诉人在2012年对借款人徐**、保证人徐**和金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未将两上诉人列为被告正是因为考虑到《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诉讼对象的诉讼权利。本案与被上诉人2012年提起的诉讼之间法律事实和法律责任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并未违背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纯粹是上诉人的想象和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已经由金华**民法院作出了胜诉判决,但一直未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受到清偿。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债权安全,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直至债权得到有效清偿。上诉人以此作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施和兴、楼**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书两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两上诉人自2011年3月10日起即开始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自愿为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个人贷款申请是借款人徐**所签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两份保证书只能证明施和兴有个人信用的问题,但并不能证明施和兴和楼**在金华银有行借贷行为。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施和兴、楼**曾向被上诉人作出过书面的信用保证的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一审中,被上诉**有限公司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证条款,约定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上诉人施和兴、楼**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按指印,故应认定上诉人施和兴、楼**对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是清楚的。虽然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199001保00522。但该约定的内容明确指向的是事后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另两个保证人徐**及金华**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能因此免责。对此,被上诉人也作出了解释,因保证人徐**及金华**有限公司在合同的“贷款方”签名盖章,怕引起歧义,故另行要求签订保证合同。该解释本院认为较为客观、合理。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主张徐**、金华**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上诉人施和兴、楼**的保证连带责任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被上诉人现再次向上诉人施和兴、楼**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2012年起诉的(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在诉讼主体、事实及理由上均不相同,故不构成一案两诉、重复诉讼的问题。该案的生效与执行与本案并不冲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徐**尚欠被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施和兴、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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