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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0日,东阳市**家具厂向东阳市**作基金会申请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199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等。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作基金会依约向飞龙家具厂发放了借款190000元。1999年9月21日,东阳**基金会向飞龙家具厂发出“农村合作基金会借出款项询证函”,由飞龙家具厂明确了借款本金、到期日等信息。2000年4月25日,东阳市**作基金会与东阳市**用合作社签署并入协议,约定由东阳市**用合作社承担东阳市**作基金会所有的权利义务;2005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监管局下达批复,同意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其中第三条指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12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飞龙家具厂尚欠的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约定分期付款,若其中任何一期不按承诺履行,则视为全部违约。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吕**未按约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08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2.1275‰计算,低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按月利率12.6‰计息。

原审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为415131.9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吕**辩称: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造成被告吕**涉诉系原告的欺诈和误导,被告吕**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受让该债权无合法的根据,对利息的主张也无法律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东阳市**家具厂与东阳市**作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东阳市**作基金会被撤销后,并入东阳市六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又并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故原东阳市**作基金会对东阳市**家具厂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来主张。被告吕**关于东阳市**家具厂尚欠东阳**金会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的承诺,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已算至2013年4月25日为41513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被告吕**负担。

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有失偏颇。本案属于债的履行范畴,借款人是怀鲁**家具厂,是以村办集体向农村基金会借的款,属于集体企业行为,上诉人是企业主管,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款。现在企业倒了,被上诉人不应用空手套白狼手段对待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飞龙红木家具厂的1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约定分期付款,若其中有一期不按承诺履行,则视为全部违约。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吕**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造成上诉人吕**涉诉系被上诉人欺诈行为而导致。1、200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许**在巍山法庭走廊上将一份“空白”的承诺书递给上诉人吕**签字,遭吕**反对,许**对上诉人进行误导和欺骗,因为本案借款已过十二、三年了,如果被上诉人将真实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会在承诺书上签字。2、被上诉人受让债权无合法的根据。根据合同法债权的让与与债权的承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原基金会系违反法律法规而设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另外,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还应履行通知义务。可是该债权在中间和中途有过转来转去的过程,然而上诉方并不知情。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主体均不适格,被上诉人在行为上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且存在明显的故意隐瞒和欺诈误导。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的主要领导以及法庭本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主要领导的家属和部分审判员的家属均在信用联社工作,而且主要领导的家属在分管巍山信用社及分管许**。2、我们有三份证据先后向法庭提交,但均遭到拒绝。3、巍山信用社每年支付给法庭的补贴费5万元,故本案对方当事人与法庭存在利害关系。二、19万元借款的是财政置换,实质是以贷还贷。1998年原怀**红木厂以企业集体的名义向怀**金会借出一部分钱。这19万元基金会借款是同一时间段分成4笔并在同一天办理了借款手续(每次借款不能超过5万元)在那一天只是更换借款凭证的记录。上诉人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三、利息的判断系不当得利,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审法院对利息的支付判断不合法。因为,该19万元本金不是原告借出去的,是原来的政府的财政资金。故原审原告对资金的投入也不应该有利息的损失。也就是说在17、8年以前国家把钱给借出去的。现在原审法院把国家的本钱放出去,还支持利息的支付。综上,在承诺书中基本上没有具体的利息约定,也没有具体利息标准。为此,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995年4月10日,东阳市**家具厂向东阳**基金会(即现在的被上诉人)申请借款1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东阳**基金会按约放款。2009年1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东阳市**家具厂尚欠的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约定若中间任何一期不按承诺履行,则视为全部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明显认定:东阳市**家具厂与东阳**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承诺责任。上述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产生,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正确。二、原审法律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2009年1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根据2012年7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六页(第一次诉讼,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中上诉人吕**在法庭上承认本案重要证据“承诺书”的大部分内容是其所写:“承诺书中除第一段外,其余内容中除第一行中2010不是我所写,其余都是我所写”。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误导和欺骗。并且从承诺书的打印字面:承诺对象是“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以上债务,由负责……偿还”等等,均能表明该承诺书作出的具体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欺骗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政策调整下的债务转移行为,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义务进行还款。首先,2000年4月25日,东阳市**作基金会与东阳市**用合作社签署并入协议,约定由东阳市**用合作社承担东阳市**作基金会所有的权利义务;2005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监管局下达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开业,其中第三条指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上述债权并入已经社会公告。其次,该笔债务经由上诉人承诺还款转移至上诉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述的法院部分家属在信用社工作,据代理人所知是有副庭长的妻子曾经工作过,关于巍**法院的5万元,这不属实。上诉人称有三份证据提交给法庭,遭到拒绝,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提到19万元是财政置换以贷还贷,这笔贷款是19万元发放的,是真实合法的。关于利息是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利息,而且利息是比较高,根据国家利息的调整,被上诉人减轻了上诉人的利息的负担。其次,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都是要求归还利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存在任何欺骗和隐瞒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据来源:原件在(2012)东巍商初字第68号案卷中。证明目的:⑴用以证明怀鲁红木家具厂是怀鲁镇怀鲁村的村办企业。⑵这19万元系承包企业所借,并非吕**个人所借。

证据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来源:同上。证明目的:⑴被处罚的单位是东阳市怀鲁红木家具厂,并非吕**个人。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⑶被吊销的时间是2000年11月20日,用以证明1998年曾向基金会借款的主体系怀鲁红木家具厂,也就是说该证明该借款是企业被吊销以前借去的。

证据3、视频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来源:同上。证明目的:⑴该笔借款原来是六石基金会的,而并不是怀**金会的钱。⑵承诺书上除了吕**名字自己签署外,其余的内容都是有许**在事后添加的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陈述该证据是在68号案卷,但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法院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法院盖章说明,也没有录音的原件,该视频录音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吕**在68号案件陈述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庭审陈述的为主。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关于东阳市怀鲁飞龙家具厂工商登记情况及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照证据规则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录音,因被录音人许**未接受质询,该录音也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或被告诉讼主体。从本案证据分析,1998年4月10日,东阳市**作基金会与东阳市**家具厂签订借款19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东阳市**作基金会经数次变更后并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原告所取得的债权是对并入金融组织的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而本案原借款人是东阳市**家具厂,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载明东阳市**家具厂于1998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东阳市**作基金会借款19万本金及利息后并入联社下属怀鲁信用社的借款,由吕**分期负责偿还。这一行为是债务的转移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所作的,该承诺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是本案债务人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债务利息计算是否违法。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2.6‰,上诉人在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承诺书上也载明欠借款19万元及利息,约定分期归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根据国家利息的调整,作了相应的调整,比合同约定的利率低,从而减轻了上诉人的利息负担。故原审判决调整后的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法院回避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具有上述需回避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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