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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与柳江、章美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柳*、章美叶、章**、钱**、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永康市公安局已对被告柳*涉嫌诈骗钱阳*案立案侦查。从永康市公安局对钱阳*、金**、章美叶、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审查,被告柳*向原告贷款后即将款用于归还民间借贷,并且下落不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永康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永康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柳*所涉诈骗钱阳*案件与本案无关联。1、根据永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立案报告表》钱阳*报案称被柳*诈骗人民币5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份,而本案上诉人向柳*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也即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柳*就已涉嫌诈骗钱阳*。2、从法律规定上看,柳*因与钱阳*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主体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二、本案定性为经济犯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查明过程。本案中,所有贷款资料及相关协议文本均为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自己签订,借款、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与被上诉人柳*、章**、章**、钱**、钱**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柳*为借款人,章**、章**、钱**、钱**为保证人,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柳*发放了贷款。而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钱**被柳*诈骗案,系钱**与柳*之间的借款行为而发生,且依据钱**的报案,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钱**即有30万、5万不等的款项出借给柳*。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柳*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故原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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