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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潘**、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曹**、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为与被上诉人范**、张**、兰溪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张**系夫妻。光大**分行与范**、潘**、曹**、兰溪市**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为79681217000043《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向光大**分行申请信用额度为26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由兰溪市**限公司为范**向贷款人提供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由潘**、曹**以其共同所有的三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如违约,光大**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条款。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2日,双方对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办理了合同公证;抵押物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0943、00070944、0007094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光大**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次日,按照《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光大**分行与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向光大**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光大**分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范**的银行帐户内,范**将该200万元贷款转入其开办的公司即被告兰溪市**限公司的帐户。此后,兰溪市**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戴**的银行帐户内。2013年2月19日,光大**分行又与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向光大**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光大**分行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该60万元贷款发放到范**的银行帐户内,范**将该60万元贷款转入其开办的公司即兰溪市**限公司的帐户。自收到贷款之日起,范**按约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范**未再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光大**分行也无法与范**夫妇取得联系。为此,光大**分行与潘**、曹**协商归还借款本息事宜,但无果。而潘**、曹**自2013年11月开始,向相关部门举报范**涉嫌诈骗、光大**分行的工作人员涉嫌违规操作及受贿等,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光大**分行为催收本案借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00元。

2013年12月9日,光大**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光大**分行与范**签订的编号为79681216000038、79681316000032的《个人贷款合同》;2.范**立即归还光大**分行贷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16295.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8000元,合计2654295.71元;3.由兰溪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光大**分行对潘**、曹**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北路48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张**、潘**、曹**、兰溪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潘**、曹**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12月,范**作为借款人向光大**分行贷款260万元,贷款的理由是,范**于2012年11月22日与戴**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签订了180吨的棉纱购销合同,需要299万元贷款,贷款由潘**以自己经营宾馆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2013年9月,范**因欠债太多,外出下落不明。我们认为,范**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理由为: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在2012年11月29日才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但范**与戴**在2012年11月22日就以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该经营部没有注册资金、没有经营家纺的实体软硬件、无店面、无发票、无仓库、无库存、无经营记录、无进出往来的财务账,无任何管理人员;工商登记的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的营业场所为汤溪仙舟大道66号,事实上,该地址是经营电动车的车行。金华市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业主戴**对买卖棉纱一事一无所知,与范**也根本没有见过面。范**贷款购买棉纱是假,还严某某的借款是真。因范**欠严某某200万元欠款无力偿还,通过光大**分行的信贷员违规操作,才发放了本次贷款。2012年12月中旬发放贷款的当天,200万元在光大**分行工作人员的操作下,将打入范**帐户的贷款转入范**经营的兰溪市**限公司帐户,然后再转入戴**帐户,戴**在当天又将贷款汇给了严某某。本次贷款是几个犯罪人一手操作的骗贷、诈骗及收受贿赂的犯罪经过。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本案中我们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只应该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光大**分行在发放第一笔200万元贷款进入供货商光琴家纺经营部后,在购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光大**分行在二个月之后又追加放贷60万元。因光大**分行没有履行贷中、贷后的审查义务,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我们对该60万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范**、张**、兰溪市**限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签订,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各方均认可《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内容,光大**分行也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范**也已陆续支付了将近一年的利息。因此,《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光大**分行与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范**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范**、张**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光大**分行起诉时,《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范**未如期支付利息,成就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光大**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光大**分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潘**、曹**主张,范**涉嫌诈骗、光大**分行的工作人员涉嫌违规操作、受贿等,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范**提供的贷款材料有瑕疵,也不影响《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涉嫌犯罪。因此,潘**、曹**的抗辩无据可依,依法不予支持。范**、张**、兰溪市**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范**、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16295.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2616295.71元。二、范**、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兰溪市**限公司对范**、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对潘**、曹**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北路48号1幢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1幢2单元102室、1幢3单元101、1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1幢106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的房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2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4元,减半收取14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7元,由范**、张**共同负担19017元(由兰溪市**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潘**、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范**及其经营的兰溪市**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光大**分行贷款,贷款的理由是买机器、购棉纱,即范**需要向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购买180吨、299万元棉纱。后范**找到潘**、曹**,要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从银行贷款260万。范**与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的合同是虚假的,光大**分行业务经理徐*对此是明知的,且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是为了此次贷款临时在工商所成立,假的棉纱购销合同,是在徐*办公室由严**单方签好的,后由范**在徐*的办公室内填写。合同中写明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而工商所对婺城区光琴家纺经营部核准成立日子为2012年11月29日。该经营部是典型的三无单位,无注册资金,无办公场所,无办公人员,注册地汤溪镇仙舟大道66号为卖绿佳电动车的车行,且该经营部的业主戴**对购销合同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光大**分行在提供贷款时,没有执行贷前、贷中、贷后“三查”放贷审核程序,使“信贷货款”变相流入民间借贷,导致借款人企业倒闭,担保人的宾馆被查封。光大**分行审核不到位,违规放贷。在前期放贷200万之后,婺城区光琴经营部也根本没有给范**提供过棉纱,二个月后光大**市分行又放贷给范**60万元,也没有尽到贷中及贷后审核的义务。二、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徐*与严**串通骗贷200万元,行贿受贿6万元,该二人与戴**等人均涉嫌犯罪,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范**为了能贷到借款,按严**的要求存入严**帐户6万元活动费,范**所提供的手机短信以及范**出具给曹**的信件都能证明该事实。在放贷过程中徐*操控范**帐户,后又从范**帐户在几秒钟后转入戴**帐户,范**根本无法控制该笔贷款。法院应该按银行放贷的“三查制度”来审理本案。三、范**、张**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他们都已经外出,该留置送达程序违法,一审不应该在2014年1月24日开庭。四、请求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能充分保障上诉人辨论、质证、发言、自我陈述案件内容的权利。综上,潘**、曹**认为企业为了从金融机构贷款提供假合同、假报表、假流水,银行违规放贷,银企互利互惠,银企之间存在“潜规则”。徐*、严**合伙串通,光**行违规放贷,严重损害担保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潘**、曹**不承担任何责任,归还房产证。

光大**分行二审中答辩称:1.贷款的事情曹**、潘**已经向光大**分行的上级及总行多次反映,向银监、纪委、公安等部门也进行了反映,各部门都进行了严格调查,不存在曹**、潘**陈述的违规、违法放贷的情况,公安机关也认为不存在犯罪的情况。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3.关于保障辩论权的情况。上诉人潘**在一审庭审中已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双方都进行了充分辩论,不存在没有保障其辩论权的情况。请求驳回曹**、潘**的上诉请求。

光大**分行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抵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仅支持贷款本金26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最高额度260万元及基于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光大**分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26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11月8日为16925.71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律师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2.光大**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38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7600元。光大**分行与浙江**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8000元,是根据代理进程分阶段支付的。该数额远低于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虽然光大**分行开庭前只支付了第一阶段律师代理费7600元,但光大**分行会根据代理进度及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二审法院应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光大**分行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张**、潘**、曹**、兰溪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潘**、曹**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光大**分行的上诉请求,责任应由徐*、光大**分行承担。我方已提出上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潘**、曹**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范**向光大**分行借款260万元,由潘**、曹**提供最高额抵押,由兰溪市**限公司提供保证事实清楚。但在本案审理中,发现贷款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潘**、曹**坚持认为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起诉。

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范**、张**、兰溪市**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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