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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工**限公司永康支行、章美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章**、章美叶、柳*、钱**、钱**、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借款人在账户内存入借款额度25%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冻结,任一项主债权到期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就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有权决定受偿顺序及受偿比例。若借款人发生影响债务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体工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对被告章**、章**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柳*、钱**、钱**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柳*、钱**、钱**对章**、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章**发放贷款15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联保体成员未按约清偿债务为由,向借款人章**及担保人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章**、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306.24元,利息116761.73。

原审原告工**支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章**与被告章**系夫妻,被告钱阳*与被告钱**系夫妻。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借款人在账户内存入借款额度25%的保证金,授权原告予以质押冻结。任一项主债权到期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就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有权决定受偿顺序及受偿比例。若借款人发生影响债务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被告尚体工贸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一份,为被告章**、章**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柳*、钱阳*、钱**、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章**、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章**发放贷款150万元。后保证人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被告柳*已外逃,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钱阳*、钱**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章**、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章**、章**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柳*、钱阳*、钱**、尚体工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章**、章美叶、尚体工贸答辩称:1、章**与章美叶系夫妻关系属实,尚体工贸提供担保属实;2、章美叶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被告章**并没有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上签字,是原告违规操作由他人代签;3、三被告借款后依约还款,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称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不事实的,其针对的也是柳*外逃,不是被告章美叶、章**的行为。柳*外逃也不是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是涉嫌诈骗。4、两被告缴纳的37.5万元保证金应当用于偿还被告章美叶、章**本人的主债务,不能用于抵扣柳*的主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与被告章**、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保证人柳*已外逃,且未能按时支付其项下的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限公司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章**、章**存入37.5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原告有权就该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柳*、钱**、钱**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章**、章**、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永康支行借款1498306.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6761.7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章**、章**、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永康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柳*、钱**、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工商**永康支行对被告章**、章**质押的保证金37.5万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5元,由被告章**、章**、浙江**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柳*、钱**、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二、本案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体成员在上诉人处所负的全部联保债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金,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以及联保体其他成员各自个人联保贷款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也即出质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以及联保体其他成员在各自个人联保贷款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债务”。三、上诉人有权选择将本案出质保证金全部或部分归还任一联保体成员在上诉人处的联保债务,且并没有加重章美叶的责任负担。本案中章美叶既是保证金出质人又是其他联保体成员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述任一或多项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时,贷款有权以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有权决定受偿顺序以及受偿比例”,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将出质保证金用于归还上述任一联保体成员的全部或部分联保债务,况且章**、章美叶作为柳*联保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也应就柳*在上诉人处的联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章美叶出质的保证金用于归还柳*的贷款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章**、章**、浙江**限公司、钱**、钱**、柳*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美叶缴纳的保证金37.5万元仅对自身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是为联保体所有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关于保证金的质押担保范围,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为贷款人提供保证金,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以及联保体其他成员在各自个人联保贷款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该条第2项约定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联保体所有成员(包括借款人)在各自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全部债务……贷款人有权以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有权决定受偿顺序以及受偿比例”,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本案中章涛*、章美叶缴纳的保证金不仅为自身的借款,同时也为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中国工商**永康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决定受偿的顺序以及受偿的比例。现因章美叶缴纳的37.5万元保证金,中国工商**永康支行已在联保体成员之一柳*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中国工商**永康支行在本案中关于该保证金的受偿顺序提出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及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中国工**限公司永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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