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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义乌分公司与黄**、浙江**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司义乌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应**、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义乌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永**民法院或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限公司(乙方)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乙方所在地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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