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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有限公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金**、吕**、赵**、缪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委托代理人应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生于2015年5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金**、吕**、赵**、缪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农行义乌分行与赵**、缪**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70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为被告跨越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4859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4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跨越公司贷款340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3日发放了贷款34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6.9%。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缪**、金**、吕**向原告提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跨越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跨越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24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4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20日产生欠息179765.34元,被告已经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1)、5.3(3)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义**发有限公司、赵**、缪**、金**、吕**归还原告借款34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79765.3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和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义**发有限公司、赵**、缪**、金**、吕**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缪**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室(号)(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868号)、座落于浙江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2楼室(号)(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2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I段大堂室(号)(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中,原告农行义乌分行确认被告跨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故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义**发有限公司、赵**、缪**、金**、吕**归还原告借款3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跨越公司、金**、吕**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跨越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万元,由赵**、缪**提供抵押担保及赵**、缪**、金**、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事实,款项均已收到,已出现欠息情况。被告跨越公司、金**、吕**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因跨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请求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进行减免(含已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不计罚息和复利,对借款本金,希望宽限几天。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缪仲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跨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5份,共6份,共计11页,证明原告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赵**、缪仲军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

4、他项权证5份,证明抵押物有权部门合法登记的事实。

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赵**、缪**、金**、吕**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跨越公司欠息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证明通知各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

被告跨越公司、金**、吕**、赵**、缪仲军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农**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跨越公司、金**、吕**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跨越公司向农**分行借款属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贷款由赵**、缪仲军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3月份利息后来又还掉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农**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跨越公司、金**、吕**无异议,被告赵**、缪仲军未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些证据属于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农**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认定。原告农**分行的提供的证据7,被告跨越公司、金**、吕**、赵**、缪仲军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属于有效的证据,且实际上至今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农**分行有权依约收回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原告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4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跨越公司向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贷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有权采以相应的救济措施,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并有权有要求借款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赵**、缪**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70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赵**、缪**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868号)、座落于浙江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记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2楼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2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I段大堂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1号)在最高额485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缪**、金**、吕**向原告提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跨越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农行按约向跨越公司发放了贷款3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6.9%。后被告跨越公司、赵**、缪**、金**、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向被告跨越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被告跨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跨越公司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经原告义**行催讨,被告跨越公司、赵**、缪**、金**、吕**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跨越公司与原告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农**分行借款3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跨越公司违约,原告农**分行有权提前收贷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跨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21日起,跨越公司即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农**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跨越公司通知宣布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跨越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跨越公司对原告农**分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也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目前已届满,被告跨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缪**、金**、吕**自愿出具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缪**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跨越公司向原告农**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原告农**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对该些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发有限公司、赵**、缪**、金**、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借款3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对被告赵**、缪仲军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868号)、座落于浙江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0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516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2楼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2号)、座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9号I段大堂室(号)房地产(房产权证: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商2721号)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85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99元,由被告义**发有限公司、赵**、缪**、金**、吕**负担,在赵**、缪**提供的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99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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