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邵**、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开发区支行)、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舒**、邵**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舒**通过农行**滨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同年6月7日,农行**区支行与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6605013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舒**向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汽车1辆,车价为105500元,其中申请信用卡透支84000元,共分36期归还,同时舒**另应分期支付手续费7972元。舒**以其所购得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舒**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如舒**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农行**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且对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舒**承担农行**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中国**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13日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邵**也在格式化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自愿为舒**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农行**区支行于2013年7月11日如约为舒**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但舒**自2013年9月17日起,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3日,舒**共欠农行**区支行信用卡透支业务款本息73260.59元。农行**区支行经催讨未成,聘请律师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农行**区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6605013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由舒**、邵**共同归还农行**区支行信用卡欠款73260.65元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共计79260.65元;3、农行**区支行对舒**所有的浙g×××××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舒**、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舒**在原审中答辩称:农行**区支行所述属实,对农行**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邵**在原审中答辩称: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保证人为华杰汽**限公司,抵押人是舒**夫妇,农行**区支行应将该汽车销售公司和舒**妻子列为共同被告,邵**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农行**区支行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舒**欠款事实,应提供详细的还款明细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行**区支行对邵**的起诉,并追加汽车销售公司和舒**妻子为被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区支行与舒*亮之间形成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农行**区支行依约向舒*亮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舒*亮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等,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农行**区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由舒*亮立即归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等诉请,符合合同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条款约定,农行**区支行对舒*亮提供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在实现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邵**虽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其在格式化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对有关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抗辩称其签名是受农行**区支行及舒*亮欺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邵**要求法院追加担保人及共同抵押人为共同被告,因农行**区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且农行**区支行对相关当事人是否作为被告具有选择权,本院对农行**区支行的该选择权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舒*亮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66050135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舒*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分期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73260.59元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及其垫付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舒*亮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邵**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已减半收取),由舒*亮、邵**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持卡人(借款人)舒**违约未还款,农**开发区支行主张债权人时,应当将保证人金华市**务有限公司、抵押人舒**、郭**列为被告才合理、合法。农**开发区支行没有将上述债务人列为被告,不得不让人怀疑,农**开发区支行与其他保证人串通骗取邵**在出函人处签名。邵**在出函处签名,内容是空白的,年月日也是空白的。邵**对上述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农**开发区支行、舒**也未告知,这就更能证明串通骗取邵**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明知事实错误,仍支持农**开发区支行,而邵**系老百姓,以弱欺小。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农**开发区支行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的证明一份,依据欠缺,主体资格不符。农**开发区支行应当提交具体还款明细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农**开发区支行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明细,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农**开发区支行负担。

农行**区支行答辩称:郭**只是在抵押人处签字,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担保人。汽车公司是一个担保人,但银行有选择权,暂时可以选择不追究。邵**是共同还款人,所以依法对邵**提出主张。

二审中,邵**向本院提供了光盘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在华杰汽**限公司处,汽车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农行**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审产生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对邵**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农行**区支行认为:该证据跟本案处理没有关系,如果汽车真的在汽车销售公司,会行使优先权的,有利于本案执行。对农行**区支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邵**认为:有意见,代理费对于邵**来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写明系2013年6月7日舒**与农行**区支行签订的合同,事实不清。本院认为: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并不能否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农行**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因未在其诉讼请求中,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舒*亮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舒*亮应依法立即归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邵**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对有关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上诉称其签名受农行**区支行与舒*亮等欺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邵**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本案诉讼。但邵**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借款人,并非保证人。农行**区支行选择主债务人舒*亮、邵**作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也不存在违反程序影响实体审理的行为。综上,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