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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张**、浙江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平**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天平钢构公司)、浙江**限公司、王**、宋**、张**、马**、张*、王*、李**、潘**、徐**、潘**、朱**、朱**、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平安银**平钢构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支行给予天平钢构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同时,平安**支行与张**、马**、浙江**限公司、王**、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张**、马**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2000万元,浙江**限公司、王**、宋**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平安**支行与张**、马**、张*、王*、李**、潘**、张**、徐**、潘**、朱**、朱**、朱**、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张**、马**以其自有的位于武**升一巷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4)第00188××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2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张*、王*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象龙小区32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5)第001296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39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李**、潘**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阳春路3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99)第000562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28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张**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中南拆迁安置小区1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6)第003055-56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2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徐**、潘**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鸣阳村构树脚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5)第006877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21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朱**、朱**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东升中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036××号)和位于武义县**业中心紫金街11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7)第003148号)分别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240万元和9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朱**、张*以其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金厦银湖花园7幢-104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3839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中的3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平安**支行与上述抵押人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平安**支行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上与天平钢构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7.2%,按季浮动,按月收息。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平安**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5日,平安**支行依约向天平钢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天平钢构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张**、马**、浙江**限公司、王**、宋**、张*、王*、李**、潘**、徐**、张**、潘**、朱**、朱**、朱**、张*未履行担保责任。

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平钢构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和罚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为187272.56元);2、张**、马**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浙江**限公司、王**、宋**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对张**、马**、张*、王*、李**、潘**、张**、徐**、潘**、朱**、朱**、朱**、张*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平钢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

张**、马**、张*、王*、李**、潘**、张**、徐**、潘**、朱**、朱**、朱**、张*在一审中答辩称:1、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2、当时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借款人告知担保人该借款系用于向浙江**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原材料,故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2000万元,但借款人取得2000万元贷款后,并未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浙江**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原材料,而是与天平钢构公司串通该借款用于其它款项。因而本案的主债务人与天平钢构公司故意串通,损害担保的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各担保人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天平钢构公司在各抵押担保人签订最额客抵押担保合同后,在合同的第八条其它约定事项中事后添加条款,该条款对抵押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请驳回对担保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浙江**限公司、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担保的借款用途有异议。

宋**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安银**平钢构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平安**支行与张**、马**、浙江**限公司、王**、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王*、李**、潘**、张**、徐**、潘**、朱**、朱**、朱**、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平钢构公司向平安**支行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支行可以要求天平钢构公司按年利率7.2%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平安**支行自愿从2013年11月21日起开始主张期内利息,系对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平安**支行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天平钢构公司按借款年利率7.2%上浮50%,即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并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张**、马**、浙江**限公司、王**、宋**为天平钢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王*、李**、潘**、张**、徐**、潘**、朱**、朱**、朱**、张*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天平钢构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马**、张*等提出抗辩称借款系用于向浙江**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原材料,故向平安**支行借款2000万元,但事实借款人取得2000万元贷款后,并未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浙江**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原材料,而是与平安**支行串通该借款用于其它款项。因而本案的主债务人与平安**支行故意串通,损害担保的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各担保人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平安**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天**有限公司偿还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复*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和罚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张**、马**对第一项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及诉讼费14773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浙江**限公司、王**、宋**对第一项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及诉讼费5909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张**、马**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东升一巷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4)第00188××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1566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张*、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象龙小区32幢××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5)第001296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9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2917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李**、潘**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城阳春路3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99)第000562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2112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张**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城中南拆迁安置小区1幢××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6)第003055-56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206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徐**、潘**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城鸣阳村构树脚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5)第006877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1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1610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朱**、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城东升中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036××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1772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朱**、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圣商业中心紫金街11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07)第003148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664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由平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朱**、张*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银湖花园7幢-104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3839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逾期利息及诉讼费2807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36元,由浙江天**有限公司负担。

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2月中旬,天**公司以向浙江**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要求张**等人提供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时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的业务员告知张**等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也是如此,但在张**等人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在未取得作为担保人的张**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因而,平安银**平钢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等人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一审张**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由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保存的信贷资料,天**公司以所谓的内部资料不宜让张**等人查看为由拒绝提供,同时一审法院也未予查证,却以所谓的张**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张**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二、天**公司涉嫌金融诈骗。天**公司存在虚构借款用途、虚构借款事实,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将该笔巨额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支付高利贷利息等,且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清偿该借款本息。因而天**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金融资金,其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局查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对张**的诉讼请求。

平安**支行答辩称:一、浙江**限公司,闻所未闻,借款人如何与张**沟通的,不清楚。作为银行,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贷款进行表面审查,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资料,并审查表面真实性。借款用途如一审中证据所示,平安银行金**支行是按照要求将款项受托支付给供货方的。二、张**称平安**支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张**权益,保留采用法律手段的权利。三、一审通过对平安**支行提供的多份资料进行了审查,足以充分说明本案案情,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材料涉及到平安**支行内部的一些操作规则。四、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借款人天平钢构公司因购材料而向平安银行金**支行贷款。银行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表面审查,确认材料和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才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义务。5、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浙江**限公司已于今年五月向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且经侦已经调查过。

宋**、张**、马**、张*、李**、潘**、徐**、潘**、朱**、朱**、朱**、张*同意上诉人张**的意见。

潘**补充答辩称:本案2000万元贷款用途告知担保人是购买原材料的,事实上已经用于归还民间借贷了。一、贷款中的1600万用于归还民间借贷的,证据在武义公安局经侦队。二、平安**支行曾经给天平钢构公司从民间借来400万元,为了归该400万元。平安**支行与天**司策划了这笔贷款。贷款批下来后,不惜违反银行内部转账规定,由平安**支行内部工作人员亲自填写转账汇款单,直接把该笔贷款中的400万元转取还款。平安**支行不仅先知道该笔贷款用于归还民间借贷,而且是骗保的当事人。

二审中,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天平公司、浙江**限公司、王**、宋**、张**、马**、张*、李**、潘**、徐**、朱**、朱**、朱**、张**向本院提证据材料。张**申请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材料,证明天平公司虚构事实骗取金融贷款。

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天平钢构公司的经办人陈**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他到平安银行办理的是浙江**限公司的购销合同,2000万元办出去以后,汇到了其他公司。

二、天**公司董事长张**提供给抵押人的资料一份,证明他跟震**司董事长一起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双方承认1600万元是虚假交易。

三、天平钢构公司出纳周**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张**叫其拿浙江**限公司的合同和陈**一起到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办理,说明2000万元是虚假。

对潘**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张**、天平钢构公司、宋**、张**、马**、张*、李**、潘**、徐**、朱**、朱**、朱**、张*并无异议。平安银行永康支行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对于借款的相关资料已经进行了审核。对借款实际用途,银行没办法实际控制的。本院认为: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武义县公安局已对本案作出立案,本院不予准许。潘**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归还借款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平安银**平钢构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张**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天平钢构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上诉称天平钢构公司贷款后的实际用途与贷款合同签订时约定不一致,但借款人借款后实际用途并非出借人所能控制,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系,不能以此免除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张**称平安**支行与天**司恶意串通,天**司存在贷款诈骗行为,侵犯其权益,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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