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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杭州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光大**杭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姚**、陈**、应驰、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已与债权人达成新的管辖约定变更了原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变更后的管辖约定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光大**杭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原审被告姚美方、陈**、应驰、浙江**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后,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变更原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未经担保方认可,其约定管辖无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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