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中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朱**、朱**、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中被告朱**、朱**、陈**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永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义县,故武**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程列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