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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虞**、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杨**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陈**(乙方)向泰隆**分行(甲方)申请了一张授信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卡编号:×××0183,主卡卡*:×××9103),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另外,陈**还填写了《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提出额度调整为10万元的申请(卡*:×××9103)。同日,虞**、杨**与泰隆**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虞**、杨**对陈**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183的融易通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虞**、杨**在该《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2010年8月27日,泰隆**分行经过审批同意陈**的申请。2010年9月2日,泰隆**分行发放给陈**一张卡*为×××9103的融易通卡。陈**于2010年9月2日透支5万元,同月4日透支4万元,同月12日,再透支7000元;10月26日,陈**归还10万元。此后,陈**继续使用该卡,尚欠透支本金97395.02元及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

2013年11月4日,泰隆**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395.02元,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陈**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3年12月18日,泰隆**分行撤回该项请求);3.虞**、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陈**、虞**、杨**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原审中答辩称:办卡是银行业务员来推销的,第一次额度是5万元,后来增加至10万元,虞**已经给我外甥担保了,银行业务员说不用再给我担保了,而且每月的欠款我都是按时还的。泰隆**分行要求我承担律师费,那利息就不用算了。另外,对于额度我是不知道的,业务员为了每个月业绩,让我给他们“冲量”,在这情况下是不需要担保人的。叫虞**给我担保的事,我不知道。

虞**在原审中答辩称:从未给陈**作过担保,只是给陈**外甥作担保,保证合同是银行经办人作假,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假设担保属实,泰隆**分行在2012年12月3日才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未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扩大了损失,应由泰隆**分行自行承担。

杨**在原审中答辩称:如我个人有保证行为,请银行出示保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隆**分行与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至今仍欠透支本金97395.02元及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泰隆**分行要求陈**归还上述债务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焦点是:关于虞**、杨**有无为陈**进行担保问题。虞**、杨**认为当时签合同时,是份空白合同,其他内容都是银行人员事后填写的,是泰隆**分行将自己为蒋**的担保移用到为陈**担保。对合同内容的填写,双方都有权执笔填写,并不是银行人员不能填写。从所填写文字上看,并不能看出是虞**、杨**签名在先,银行人员填写被担保人在后。为谁担保,应是双方事先讲好的,为蒋**担保有3个人(即陈**、虞**、杨**);而为陈**担保是2个人(即虞**、杨**),担保人数并不完全一致。虞**、杨**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虞**、杨**在签名前应先将被担保人的名字填上,或者让银行人员先将被担保人的名字填上,然后再签名;若事实如虞**、杨**所称,其在空白合同中先签字,其余内容由银行人员事后填写,是一种放任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虞**、杨**认为泰隆**分行将自己为蒋**的担保移用到为陈**担保的观点,不予采纳。泰隆**分行要求虞**、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395.02元,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此后按合约续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虞**、杨**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863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虞**、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虞**、杨**从未给陈**担保,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公务员在同一家银行只能为一人提供担保,虞**、杨**不可能同时给蒋**和陈**担保。3.陈**、虞**和杨**均否认担保关系,签字的合同是空白的,合同文本也未交担保人留存,在泰隆**分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虞**、杨**两次为蒋**担保,其中一次签字的合同可能被用于陈**的借款,故泰隆**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涉嫌作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案件充满疑点,且都指向金**,但其一直拒绝出庭当面质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泰隆**分行承担。5.原审判决支持利息及滞纳金是错误的,从2012年1月起,陈**一直逾期未还,泰隆**分行一直到2012年12月3日才提起诉讼,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华分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虞**、杨**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泰隆**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即保证合同原件,原件中有虞**、杨**的亲笔签名以及手印,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与虞**、杨**之间非常熟悉,虞**是陈**以前的同事,杨**给陈**的养身馆做财务的,所以为陈**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作假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虞**、杨**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利息和滞纳金是正确的。陈**逾期还款之后,泰隆**分行曾一直向陈**及其家属催讨。在此过程中,也与虞**、杨**进行了沟通,并不存在明显扩大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虞**和我一起为蒋**担保的,两个人的名字签在同一张保证合同上。我办卡时,记忆中没叫人担保过。一审时发现给我担保和给蒋**担保的单子签订的时间是一样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杨**在信用卡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与泰隆**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信用卡领用人陈**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虞**、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杨**辩称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泰隆**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涉嫌造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推出泰隆**分行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审判决虞**、杨**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虞**、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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