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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徐**、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徐**、张**、徐**、项姣花、周**、涂卸妹、褚旭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徐**于2012年8月31日以购花岗岩、水泥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张*、徐*、项*、周*、涂*、褚旭彩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6268.97元,合计111268.97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徐*、项*、周*、涂*、褚旭彩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7被告的身份、第1-6被告户籍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及第3-7被告担保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借款发放后,徐**仅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借款人徐**、保证人张*、徐*、项*、周*、涂*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褚旭彩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担保意思明确,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借款后徐**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徐*、项*、周*、涂*、褚旭彩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6268.97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徐**、项姣花、周**、涂卸妹、褚旭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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