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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被告朱*、朱*、潘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潘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被告朱*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蚌,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利率为7.965‰,并由朱*、潘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72.9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潘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村合××行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他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潘某某、丁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72.96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潘某某、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朱*、朱*、潘某某、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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