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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汤**、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被告汤**、严**、赵**、汤*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严**、赵**、汤*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以及保证人严**、赵**、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8000元,借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5日,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本加收50%利息罚息。严**、赵**、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汤**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2335.84元,共计100335.84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严**、赵**、汤**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以及保证人严**、赵**、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8000元,借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5日,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本加收50%利息罚息。严**、赵**、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汤**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汤**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严**、赵**、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2335.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合计100335.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严**、赵**、汤丽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汤**、严**、赵**、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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