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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王**、浙江**限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王**、浙江**限公司、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0.31‰。第二、三、四被告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500元(已从2011年12月21日按约定利率2.031%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85500元(已按约定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仍按照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87041元;4、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838067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银行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为该笔贷款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浙江**限公司、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徐**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对担保金额和期限不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三、四被告共同答辩,担保是事实,但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王**、浙江**限公司、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保证合同中徐**签字的真伪及担保金额、担保时间填写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徐**的,被告认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对担保金额和期限不知,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还应提供机打发票,原告庭后已提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0.31‰。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第二、三被告均提供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最高额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四被告提供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最高额为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且借款在最高限额内,原告主张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对保证合同的签字是认可的,证明其提供担保的意愿是真实自愿的,其事后提出合同系空白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要求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对借期内的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500元(利息已从2011年12月21日按约定利率2.031%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浙江**限公司、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71元,由原告金华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由被告李*负担13518元,被告王**、浙江**限公司、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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