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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赤松支行与余**、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诉被告余**、王**、汪**、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的负责人洪**和被告汪**、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诉称:被告余**于2012年7月17日向浙江金华**赤松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种树,双方约定月利率9.5‰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汪**、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本行贷款,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按规定计息,直至还清本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汪**、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汪**、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应先由借款人夫妻按能力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余**、王**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申请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赤松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汪**、蒋**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负担,被告王**、汪**、蒋艳巧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237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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