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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与浙江顺**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诉被告浙江顺**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林**、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夏、祝成功,被告浙江顺**有限公司、林**、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55万元,同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3年3月15日,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日到期。展期间年利率为8.61%,借款逾期后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二笔借款,第二被告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目前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仅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3万元,余下的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第二笔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均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20000元,累计欠息502105.14元,本息合计6022105.14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2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315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二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202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二笔借款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顺**有限公司、林**、严**共同答辩称:首先,对贷款没有如期全额偿还向原告及第二被告表示道歉。其次,原告把两份借款合同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欠妥。两份借款合同为各自独立的两个借贷关系,其中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第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偏高,到期利息加收50%也有失公允。双方的借款已发生多年,应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第四,关于还款的利息金额,我方和原告方计算的数额有出入,差额有10万元左右。希望双方进一步确认,并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向**提交了银行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184%,逾期还款利息为13.776%,利率偏高的事实。

被告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第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标准请求法庭审核。第三,我们希望原告能提供本案涉及两笔贷款的还款明细情况,以及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便被告及法庭来核对本案贷款欠款的金额。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偏高,要求予以调整。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各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该利率的确定是符合有关利率规定的。第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实体处理时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60万元贷款。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55万元,同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55万元贷款。上述二笔贷款均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第三、四被告提供最高限额130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460万元。2013年3月15日,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55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日到期。约定展期内年利率为8.61%,借款逾期后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归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万元,尚欠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第二笔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四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利率及罚息过高的抗辩,由于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的合同期内约定利息82676.25元、利息的罚息9253.76元(约定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利息的罚息已自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552万元、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及本金逾期罚息462678.28元、利息的罚息22896.55元(约定利息及本金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21日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的罚息已自2012年11月9日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约定计算)。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林**、严**对本判决第一、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5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有限公司、林**、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539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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