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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银行股**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方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等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加强实现债权的的保障,同年4月14日,原告分别与第四、五、六、七、十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五、六、七、十二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与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力归还逾期贷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3573.28元(按照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1.808%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保证关系的成立。

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均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等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加强实现债权的的保障,原告分别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125万元内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无力归还逾期贷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十二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3573.28元(按照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1.8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浙江现**限公司、浙江江**限公司、杨**、赵**、汪**、应红、沈**、傅**、沈**、傅**、姜**、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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