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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徐*、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银行诉被告徐*、陆**、徐**、蒋**、徐**、孙**、金**、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方华夏,被告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徐**、蒋**、徐**、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第二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表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原**银行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银行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第三、五、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第四、第六、第八被告作为配偶,与第一、第三、第五、第七被告在《金华银行个人贷款面谈》上签字,对借款和担保事实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再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905.56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起诉后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撤销第一项要求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请。

第一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现无还款能力,无法清偿贷款。

第八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同意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第五、第七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面谈记录、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第五、第七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第六、第八被告作为配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一、第八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八被告无证据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明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银行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第三、五、七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六、八被告作为配偶,对上述借款和担保事实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因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05.56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徐**、蒋**、徐**、孙**、金**、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陆**负担,被告徐**、蒋**、徐**、孙**、金**、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33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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