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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姜**、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被告姜**、李**、金**、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方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李**、金**、姜**、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以种植和养殖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9.87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李**归还借款利息11679.06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姜**、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资格。

2、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第三、四、五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姜**、李**、金**、姜**、姜祝维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他三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利息11679.06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姜**、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李**、金**、姜**、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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