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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索**、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被告索**、程**、盛**、索**、丁**、索天友、宋**、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华夏及被告索**、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程**、盛**、索天友、宋**、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借款人索**、程瑞冬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盛**、索**、丁**、索天友、宋**、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年息10.16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到期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索**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7155.18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盛**、索**、丁**、索天友、宋**、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八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10.168%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上加收50%。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70万元借款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索**、丁**、索天友、宋**、邵**为原告与被告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金**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情况、担保方式等告知给第一至第八被告,第一至第八被告均知晓并已签字加按手印。

被告索**辩解,签字是事实,但被告有这么多,不能只让我们还,现在欠债人的老婆有一家服装店开着,他们还有两层楼房在出租的,他们的经济状况绝对比我们要好。当时是以我一个人名义签的那些,我老公都不知道的,因欠债人是我的亲哥哥,他让我签,我就签了。其余的被告也都有房子、货车什么的,银行可以去查。

本院查明

被告丁**辩解,签字是事实,我们都承认的,2013年的借款我本身是不知道的,后来之所以会在面谈书上签字,也是因为第一被告是我的大舅子,作为亲戚也希望他生意能做出来。当时签字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告知我过相关的责任义务,当时客户经理就说你签掉就好了。当时我还问过签了是不是做担保人的,客户经理明确跟我说不是的。我是出于亲情才签的。恳请法院能公平公证的审理。

被告索**、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索**、程**、盛**、索天友、宋**、邵**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被告索**、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索**、程**、盛**、索天友、宋**、邵**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六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7155.18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此后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盛**、索**、丁**、索天友、宋**、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56元,合计9492元,由被告索**、程**、盛**、索**、丁**、索天友、宋**、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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