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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姜**、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姜**、何**、姜**、邵**、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何**、姜**、邵**、姜**、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姜**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养殖珍珠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过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何**、姜**、邵**、姜**、李**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8月26日已欠息共计49594.74元。被告却经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49594.74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何**、姜**、邵**、姜**、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何**、姜**、邵**、姜**、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姜**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养殖珍珠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过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何**、姜**、邵**、姜**、李**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8月26日已欠息共计49594.74元。被告却经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94.74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姜**、邵**、姜**、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何**、姜**、邵**、姜**、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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