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旭权板材装潢店、王**、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金**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贾**、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限公司与金华市**材装潢店、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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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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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陈*、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姜**、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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