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银**金东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银行股**华乐箱包有限公司、王**、陈**、黄*、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王**、陈**、黄冰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最高额128.9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现金华市**限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黄冰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99080借03606号借款合同,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为66436.16元),合计966436.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2013年7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黄*以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且对黄*涉嫌贷款诈骗正在调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黄*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对黄*涉嫌贷款诈骗正在调查追逃中,该刑事措施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贷款关系是否已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本院也就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应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后再作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金东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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