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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的房屋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两区)国用(2003)字第9-2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整,用于被告方收购废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二、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整,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计34198.72元未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利息34198.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对被告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的房屋即金房权证金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9-2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第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第二、三被告为该笔借款保证的事实。

3、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的房屋即金*权证金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9-2号房产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作抵押,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330408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申**未出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被告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整,用于被告方收购废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第二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的房屋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两区)国用(200x)字第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第二、三被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整,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34198.7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第一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泰成废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4198.7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就被告杨**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的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金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x)字第xx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额1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杨**、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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