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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汤**、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岭下支行(以下简称成**行岭下支行)诉被告汤**、陈**、叶**、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陈**、叶**、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银行岭下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汤**发放贷款壹拾万元用于被告方经营宾馆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陈**、叶**、程**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汤**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2月4日已经欠息共计17968.43元。原**银行岭下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968.43元(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陈**、叶**、程**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成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

2.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关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陈**、叶**、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汤**、陈**、叶**、程**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成泰**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汤**、陈**、叶**、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向被告汤**发放借款,被告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9.5‰,借款日期2013年5月22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未向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返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1日,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银行岭下支行承接。庭审中,原**银行岭下支行陈述被告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银行岭下支行承接,故原**银行岭下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借款主张权利。鉴于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被告汤*剑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银行岭下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5月22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5日”,故被告汤*剑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叶**、程**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约定了相应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上述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银行岭下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68.43元(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叶**、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汤**、陈**、叶**、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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