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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孝顺支行与胡**、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孝顺支行(以下简称成**行孝顺支行)诉被告胡**、邓**、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孝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邓**、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10月11日向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邓**、胡**、叶**提供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具体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欠息14738.85元未及时支付。原告成泰**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38.85元(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另行计算),被告邓**、胡**、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成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

2.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关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邓**、叶永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雪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成泰**支行起诉所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已与被告胡**电话联系,被告胡**称2014年归还20余万元的借款,现暂无能力归还本案借款,其作为保证人也暂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雪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胡**、邓**、叶永花均未到庭质证,被告胡**对原告**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原告**顺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被告胡**向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申请借款,被告邓**、胡**、叶**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向被告胡**发放借款,被告胡**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9.5‰。2014年7月1日,原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顺支行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顺支行承接,故原告**顺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借款主张权利。鉴于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被告胡**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胡**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胡**、叶**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签名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上述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38.85元(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邓**、胡**、叶永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胡**、邓**、胡**、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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