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银**金东支行与吕**、楼浜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支行)诉被告吕**、楼浜勤、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楼浜勤、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99080借042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楼浜勤、吴**为上述借款在24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吕**发放了借款。目前,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东支行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吕**签订的201399080借04286号借款合同;2.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185158.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4日15885.22元),合计201044.07元;3.被告楼浜勤、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东支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楼浜勤、吴**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楼浜勤、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吕**、楼浜勤、吴**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东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吕**向原告**东支行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99080借0428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楼浜勤、吴**与原告**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99080保03262),约定:对于主债务人吕**向原告**东支行的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东支行将借款交付被告吕**,并由其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未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东支行陈述被告吕**名下房产处置后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4841.15元;被告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经欠息18672.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支行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支行要求被告吕**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浜勤、吴**与原告**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当对被告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支行要求被告楼浜勤、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185158.85元,并支付利息18672.34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楼浜勤、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吕**、楼浜勤、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