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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孝顺支行与何**、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诉被告何**、盛**、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向浙江金华**孝顺支行(现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9.5‰,借款由被告盛**、吴**、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954.1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另行计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954.15元(利息按9.5‰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14.25‰计付至本息结清日止);2、被告盛**、吴**、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一被告与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及《普通贷款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盛**、吴**、周**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与被告盛

剑锋、被告吴**与被告周*盼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向浙江金华**孝顺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5日;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盛**、吴**、周*盼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浙江金华**孝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何*英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英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吴**、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54.15元(已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4.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盛**、吴**、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盛**、吴**、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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